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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工作、批准逮捕、侦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本文仅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词和证人证言过程中的违法情况进行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移送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严重的各种证据。我们必须确保所有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都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都能吸收他们的协助调查。因为侦查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也是公安机关的义务。公安机关在收集刑事案件证据的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收集,不仅要收集有罪的证据,而且要收集无罪的证据和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如果证据收集的程序和方式不合法,证据本身的内容就可能失去真实性的基础。非法证据作为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因此,我国法律严禁以非法的方法和程序收集证据
刑讯逼供
嫌犯被告告发
刑讯逼供是一种非常恶劣的刑事司法讯问方法,它通过体罚、变相体罚甚至精神惩罚等手段对被讯问人的身体或精神进行折磨,以获取其供述。为避免刑讯逼供的痛苦,被讯问人在面临刑讯逼供时,可以违背客观事实供述。因此,刑讯逼供已被我国刑法制度所否定。即使在刑法中,也设立了刑讯逼供罪,禁止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口供。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规定,应当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条例(试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以殴打、非法拘束、体罚等暴力手段遭受难以忍受痛苦,违反意志供述的不得伪装
以威胁的方式获得
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条例(试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违背自愿供述的应排除在外。本条规定的是侦查人员威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取得的供述。例如,当调查人员审问嫌疑人时,他们说:如果你不告诉我们,我们就去抓你的父母,抓你的孩子等等。类似的话对嫌疑人的心理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威慑。犯罪嫌疑人出于保护亲属的考虑,可以违背自己的意愿招供。这种方法虽然不如刑讯逼供严重,但也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因此,法律也禁止以威胁方法取得口供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以同样方式获得的供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
规定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犯罪嫌疑人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住所讯问,但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现场发现的嫌疑人可以出示工作证件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逮捕的期限不得超过12小时;情节特别严重、复杂,需要羁押、逮捕的,传唤、逮捕的期限不得超过24小时。对犯罪嫌疑人不得以连续传唤、传唤的形式变相羁押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条例(试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收集的被告人供述珠海调查取证事务所,应当排除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前的讯问地点和时间。对涉嫌犯罪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嫌疑人,传唤、传唤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侦查机关违反上述规定,通过非法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在法定场所以外或者超过法定时间取得供述的,属于非法取证,是法律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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