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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的日常生活和通讯中,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早已成为不可或缺的工具。但是一旦涉及争议,这些内容是否可以成为诉讼证据?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性的解释》第116条明确规定,可以在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等电子媒体中形成或存储的信息可以用作证据。
《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承认电子证据,在该案的实际审判中,我们经常收到手机文字消息和微信截图作为当事方提交的证据。其中,离婚案件和私人贷款案件最多。
但是,此类电子数据很容易被篡改,并且必须满足某些正式要求,才能打破其用作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障碍。
以手机短信为例。如果将它们用作证据,则应在法院出示,并且相关信息,例如短信内容,发送者(接收者),发送(接收)时间,存储位置和其他相关信息,应以书面形式提取出来。法庭记录。提出方也可以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出示公证文件作为证据。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三性”证据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一、移动短信
如何在法庭上显示手机短信?
分析:应该在法庭上展示手机短信,并以书面形式提取短信内容,发送者(接收者),发送(接收)时间和存储位置等相关信息。法庭记录。演示者还可以自愿申请SMS公证,并出示公证文件作为证据。
提醒:建议公证保存短消息的证据。公证人将对短消息内容和存储短消息的设备进行拍照或录像,以便法院能够客观地采用事实。
查看手机短信时应注意什么?
分析:在法院审查并确认手机短信符合“三性”证据要求后,即可作为判决依据。但是,由于删除和修改手机短信的性质要和小三对质录音取证,通常不适合将其单独用作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应辅以其他证据。
1、查看发送和接收(姓名和手机号码)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案件中发送方与接收方之间的关系;
2、检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已更改,以及发送(接收)的消息是否仍在发送(接收)框中;
3、审查手机文本消息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以及是否与要验证的事实有关;
4、如有必要,您可以申请评估或向电信运营商申请调查。但是,由于短信和微信的删除和修改容易,并且运营商不提供个人私人信息,因此一般不宜单独使用它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应加上其他证据。
提醒:由于对真实性的怀疑,法官很少基于此类文本消息和微信截图来直接确定案件的事实。但是,如果双方都不反对短信和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或者对截图进行了公证,则电子数据基本可以满足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是,除了真实性之外,见证人还必须证明证据与案件有关,即在SMS,微信和电子邮件中证明另一方的真实身份。例如,2012年发布的《关于处理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处理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4款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保留在线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公证人应告知他们。如果他们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电子信息可能没有证据效力。为了打破与此类证据相关的障碍,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达成协议,以澄清他们拥有某个微博或微信帐户,并且该帐户的陈述代表其真实含义。
二、记录证据
记录证据取证的司法解释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所记录的信息用作证据的问题的答复曾一度规定:未经对方同意,通过记录获得的信息不能用作证据,并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排除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新证据规则重新定义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法律的禁止性条款所获得的证据不能用作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记录证据,这意味着,如果记录证据的持有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或违反了法律禁止,例如记录了他人的隐私或窃听了他们的工作或住所,则仍将其排除在外。
但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0条规定的“毫无疑问的视听材料或其他证据支持并通过法律手段获得的视听材料的明确副本”是有根据的。为了使记录证据成为判断的基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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